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良,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郸县政府人民政府。
申请人钱良与被申请人郸县政府人民政府为不服郸县人民政府
申请请求
1、请求撤销(2005)周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36号处理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为:“… …第三人一直对争议的土地管理使用,从未将争议土地退还给上诉人所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的确权原则… …”
申请人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1、
2、申请人一家因为需要住房,向第三人要求退还该处房屋及土地,并经当时的中共郸县政府委员会处理,责令“根据上述情况,按照退赔政策,必须原物退还给群众… …对于大队作主卖房应属无效,所使之价款由大队偿还给商店…
…”申请人在
3、在历次土地承包过程中,因为争议地块属于申请人使用,在按人均承包土地时,申请人所在村民组已经在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中,扣除了与争议土地相当数量的份额;
4、申请人在该处所有的门面房所占土地加上属于申请人的争议土地共计南北长6.9(2.07丈)米,东西长15.3(4.59丈)米,面积105.57平方米(9.5013平方丈),不足2分地,不违反有关宅基地面积的规定;
5、1995年,前店供销社属于当时的前店乡集体所有,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6、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第三人的《供销社生产门市部土地购买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供销社生产门市部于1956年购买… …,事实并非如此,而是第三人在1957年才和申请人之父签订了租赁合同,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该处宅基地及房屋在
基于上述,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诚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郸县政府公安局;
2、(2005)周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3、(2004)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河南省郸县政府人民法院;;
4、(2006)周行监字第2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5、《供销社生产门市部土地购买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郸县政府人民政府;
6、《租赁地皮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申请人;
7、中共郸县政府委员会的 退还信函 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共郸县政府委员会。
申请人:钱良
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注:1、本案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到钱良名下。
2、本文当事人均是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