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小云律师主页
侯小云律师侯小云律师
153-0372-9232
留言咨询
侯小云律师亲办案例
钱某某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一案 辩 护 词-不得转载 使用
来源:侯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5
浏览量:1968

钱某某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钱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不受钱某某供述与辩解的影响,依据本案有关证据、法律以及有关政策,独立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钱某某是否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
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诈骗罪,组织了王某的证言、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钱某某诈骗王某某25万元,诈骗王某70万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的25万元,钱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诈骗王某某的行为。
2017年5月,王某某在信用社的25元贷款到期,王某某没有能力偿还。王某某让钱某某先借钱把贷款还清,等王某某贷出后再偿还给钱某某。钱某某从郸城千百亿公司借款替王某某还了25元,2017年6月30日,钱某某从钱某的银行卡上取现252583元,用于清偿王某某欠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83.47元(见证据卷第十二卷第196页)。钱某某替王某某清偿该笔贷款后,王某某再次贷出25万元,经王某某授权,将该笔贷款用于清偿钱某某从郸城千百亿公司的25万元借款。这些资金来往均有银行相关流水进行证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做出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钱某某对2017年7月这笔25万元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经过王某某授权后用于清偿钱某某的借款,不属于犯罪行为。
二)、关于王某70万元的问题。
2014年10月之前,崔某某在信用社由7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崔某某无力偿还,向钱某某提出能不能找到过桥资金,钱某某就向崔某某介绍了王某,由王某向崔某某提供70万元用于清偿信用社的贷款,约定借款利息4万元。清偿贷款后,再进行贷款,贷出后的贷款由钱某某借用。因此王某让钱某某作为担保人,崔某某向王某出具70万元借条。向信用社清偿70万元贷款后,依据崔某某的授权,钱某某将该笔贷款转到自己卡上。
崔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不承认自己在2015年开户、授权支付等银行记录上签字,经郸县公安局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有签字都是崔某某本人书写。
王美女强行将该笔70万元款项划走后,钱某某偿还给王某15万元[见(2016)豫1625民初328号案卷的《开庭笔录》]。该笔70万元债务纠纷已经郸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不存在诈骗的问题。关于该笔70万元的案件材料,包括借条,(2016)豫1625民初328号案开庭笔录、借条以及民事调解书已经提交给法院。
综上所述,在主观上钱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法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对他人财产的占有。钱某某占有这些财产都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占有;在客观上,信用社与王某某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王某某与钱某某之间是一种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崔某某与信用社之间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钱某某与崔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同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因此,起诉书指控钱某某的诈骗罪不能成立。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关于发放的70万元贷款。
依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及有关证据,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70万元与诈骗罪中的70万元是同一笔贷款。假定是钱某某涉嫌犯罪,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也不能按照两个罪名来指控。
根据证据卷第二卷67页王美女的证言,钱某某就是平时所说的外勤(人员);王美女陈述的收贷放贷的程序是:个人申请贷款的,有外勤负责整理资料(注意是整理资料不是审核资料),交联社逐级审批,审批下来后,客户柜台面签,上面授权,贷款都打到贷款人客户账户上;还贷一般由客户直接到柜台还,也有外勤帮助客户还贷的。根据王美女在该页倒数第六行的陈述,警察问:借款户贷款到期后,没有钱还贷款,存不存在信用社人员帮借款人借款,把贷款先换上,然后在申请贷款,贷款审批后再还原来的借款?王美女回答:存在,联社要求贷款收回率是百分之百,到期必须收回,如果不收回影响全社考核,大家都受牵连,所以客户贷款到期以后,外勤帮助借款来偿还贷款,再贷款再还借款,这一点在王向阳的贷款审批中也得到了印证。
依据王美女上面的陈述,钱某某充其量就是一个外勤人员,整理资料后,交给联社进行逐级审批,钱某某不具有审核批准的权利。
二)关于向范进违法发放50万元贷款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2014年钱某某、杨某某利用工作人员身份伙同范进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从郸县城郊信用社贷款50万元,共范进使用。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
1、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信贷业务审批表》(见证据卷第十卷第二页)“经研究,同意还旧借新,并授信保证总款50万元”,城郊信用社还旧借新的操作方式,与王美女的证言相互印证,也足以证明城郊信用社经常有还旧借新的经营行为。
2、范进提供给城郊信用社的,是2014年元月10日与郑州世贸商城流行时装公司签订的《流行时装购销合同》(见证据卷第十卷第62页)。2014年3月9日,城郊信用社的杨某某在该合同书封面签字(见证据卷第十卷61页),并注明与原件相符,该合同被城郊信用社认定为是真实的;范进的担保人杨涛及其妻子张晓娟,担保人范某海及其妻子王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夫妇系范进的父母),担保人孙某某范冰一夫妻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个人信用证明,王超荣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孙占房范冰一夫妻的结婚证复印件(见证据卷第十卷第116页-153页),同样都是杨某某签字确认。以后的贷款都是利用原来的资料进行还旧借新。
3、2014年12月1日,范进向城郊信用社提供了自己与某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郑州分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该合同由城郊信用社的杨某某接收,杨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4、2014年范进提供的贷款资料,都是杨某某负责接收,由信联社其他人负责审批,“2014年……因为当时钱某某没有放贷款的权利……”(见证据卷第三卷第45页-46页),范进这笔50万元贷款,和钱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公诉机关对该笔贷款指控钱某某没有事实根据。
三)、关于向王总发放的270万元贷款。
起诉书指控“……2016年到期后,王总无钱偿还该款,被告人钱某某高息借钱替王总偿还该款,然后又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伙同王总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王总名义从城郊信用社贷出270万元后,用于偿还钱某某的高息借款,没有用于王总的实际经营。2016年,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以贷还贷,从城郊信用社贷款270万元。”
辩护人认为,以贷还贷、将贷出款项用于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证据卷第九卷,是关于王总的贷款资  料。在王总提供的贷款资料中,所有的抵押物都是真实的,而且经过评估,抵押物的价值远远高于贷款数额,一是因为抵押物的存在,王总的贷款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形,二是该笔贷款没有到期,是不是存在损失目前不确定。
该案卷中,王总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贷款担保,这些证件都是真是的,而且经过委托评估,当时的评估市价是850万元。王总本人确实在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农业机械。
违法发放贷款罪,既可以是单位犯罪,也可以是个人犯罪。个人有能力实施该罪的属于个人犯罪;个人没能力实施该罪,需要集体决定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的,属于单位犯罪。在本案中,正如王美女所言,钱某某就是一个整理资料的外勤人员。信用社的每一笔贷款,都需要由信用社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逐级审批,不是钱某某个人能够单独实施的行为,本案中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对单位处以罚金,对负责审批的责任人员予以处理,而不应当追究一个整理资料的外勤人员。在整个贷款审批过程中,钱某某起不到任何决定性作用,对钱某某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指控,放纵了那些手握审批权限的人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刑二庭负责人 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解读意见,明确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当记者问“金融犯罪大多是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亦可以是由个人构成的犯罪……本属于单位犯罪,而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个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处理?等等。对这些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负责人 明确答复:“对与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按照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是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二是裁定中止审理,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三是直接将犯罪的单位列为被告,继续审理;四是按照自然人犯罪案件处理,继续审理;五是按照单位犯罪案件处理,但在处罚时,只处罚单位犯罪案件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纪要》明确‘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因此,建议法院与检察院协商,对单位犯罪补充起诉;如果郸县检察院不进行补充起诉的,郸县法院应当依法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的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无论借款人将其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项目或是转借他人抑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符合流动资金使用性质。
综上所述,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均符合流动资金的使用性质,将贷款用于偿还借款不属于犯罪行为。
《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到三十一条,规定了贷款的具体程序,即“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填写、提交规定的贷款资料。由贷款人进行评估、调查、审批、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贷后检查。银行贷款实行的是贷款管理责任制,“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实行审贷分离、贷款分级审批制度,要求“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本案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由单位有关负责人员逐级审批,是一个单位犯罪,应当追究的是负责审批的主要领导,而不是一个不起决定作用的外勤人员,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
如果钱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成立,郸县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退回检察院不予受理,建议检察机关对单位犯罪补充侦查;或者由郸县人民法院,直接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某伙同杨某某、贷款客户范进提供虚假资料,从郸县城郊信用社贷款45万元,被钱某某据为己有。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依据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职务侵占罪侵占的是本单位的财产。在本案中,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信贷业务审批表》(见证据卷第十卷第2页)“经研究,同意还旧借新,并授信保证总款50万元”,城郊信用社还旧借新的操作方式,与王美女的证言相互印证,也足以证明城郊信用社经常有还旧借新的经营行为。
范进提供给城郊信用社的,是2014年元月10日与郑州世贸商城流行时装公司签订的《流行时装购销合同》(见证据卷第十卷第62页)。2014年3月9日,城郊信用社的杨某某在该合同书封面签字(见证据卷第十卷第61页),并注明与原件相符,该合同被城郊信用社审核后认为是真实的。2014年的贷款与钱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2014年12月1日,范进向城郊信用社提供了自己与某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郑州分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该合同由城郊信用社的杨某某接收,杨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日,范进向城郊信用社提供了同样的合同,就是多了一个代理人。
范进2015年5月22日向城郊信用社申请的45万贷款,他本人只偿还了11万多元,剩余的33万多远由钱某某向郭美借款偿还给了银行,因此范进与钱某某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不像范进四处宣扬的自己是一个受害者。为此,范进多次找到钱某某,让钱某某借钱先偿还信用社贷款,要不然逾期还款之后不仅有罚息,而且范进会被城郊信用社拉进黑名单。钱某某提出了自己的条件,范进还旧借新后,让钱某某用一段时间,范进答应后,钱某某向郭美借款33万多元用于清偿了范进在城郊信用社的借款。“这笔贷款到范进账上(见证据卷第三卷47页第2行)”之后,依据范进的授权,钱某某将范进账户上的款项转走,范进用于清偿欠钱某某的借款。
货币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占有及所有:城郊信用社将该笔贷款转入范进账户后,该笔款项就归范进所有,不在属于本单位所有。
钱某某根据范进的授权,将该笔款项转走,是范进向钱某某清偿借款的行为,同时,钱某某向范进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并交付给范进。
综上所述,钱某某根据范进的授权,将范进的该笔借款转走,其中的33万多元是范进向钱某某清偿债务的行为,另外的11万多元是钱某某与范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钱某某与范进之间仅仅存在11万多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钱某某没有主观上非法侵占的故意;城郊信用社将该笔款项转入范进之后,该笔款项就属于范进所有,钱某某不存在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因为该笔款项是用于清偿钱某某的33万元借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的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无论借款人将其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项目或是转借他人抑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符合流动资金使用性质,不能当然地免除范进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贷款诈骗罪。
“(警)问:最后一次你这80万元贷款,钱某某替你还了多少贷款,还多少利息?(单红梅)答:我还了21万多,钱某某还了58万多……”(见证据卷三87-88页)。
“2015年10月份,经刘某某申请我们联社向刘某某授信100万,期限两年,2017年10月份授信到期,在2016年5月24日和2016年5月27日刘某某分别从我们联社申请了35万元和50万元的贷款……依据合规贷款流程,向刘某某本人发放了85万元的贷款,其中贷款档案中的贷款人签字都是经过刘某某本人面签,由A客户经理曲谋谋提交的贷款(资料)及建档,B客户经理是李某某,有他们对刘某某提供的档案及资料手续进行初步审核,当时对抵押物审核的时候我(李女士)和AB客户经理去了考察……有客户经理通知贷款人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受托支付及相关贷款手续,分别有贷款人本人面签。各种手续签订好之后,由我们城郊信用社一线柜员依据A客户经理曲谋谋提供的贷款手续向贷款人发放贷款,一线柜员依据贷款人签订的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按照规定从贷款人银行账户上将贷款随机转到受托支付提供的账户”(见证据卷第三卷51页李女士询问笔录)。“2016年12月8日上午,我(李女士)接到郸县联社闫根华主任的电话,联社党组决定同意发放刘某某贷款59.3万元,用来偿还我(李女士)找钱所垫付的资金,我(李女士)按照规定发放了贷款,并依据手续将钱从刘某某卡上转到张晓燕卡上,之后用来偿还了其他垫付资金的人。”(见证据卷第三卷53页)。“后来经了解才知道刘某某没有投资建房,而是在2016年5月份通过他姐夫曲谋谋将85万元的贷款以高息方式放给了钱某某。”“刘某某的贷后管理都是曲谋谋负责的,这些贷款放后的资金监督客户经理曲谋谋比较清偿,联社规定客户经理每月需向贷款人了解经营情况及贷款的资金去向。”“钱某某还把他给刘某某写的欠(借)条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我了”,“我(李女士)是在刘某某第一次贷款成功后我(李女士)才知道曲谋谋是刘某某的姐夫的,我是通过一个熟人知道的”(见证据卷第三卷54页)。
“刘某某帮钱某某还单红梅款时没有写任何手续,钱某某从看守所出来以后,我(曲谋谋)让钱某某给刘某某写了一张60万的借条,我(曲谋谋)给刘某某刘某某没要,给监察室监察室也不要,现在借条还在我这里,其他就没有手续了”,“我(曲谋谋)是刘某某的姐夫,刘某某的父亲和李女士的父亲是同事,刘某某和李女士是老关系了”,“刘某某和李女士的丈夫是同学”,“李女士还这59.3万元是自愿偿还的”( 见证据卷第三卷63-64页)。
(见证据卷第三卷80页)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份,曲谋谋给我打电话说李女士有事让我去城郊信用社一趟,到了城郊信用社曲谋谋领着我和我媳妇刘巧儿就去了李女士的办公室,李女士给我说联社有个贷款客户贷款到期了需要整改一下,想用我的贷款帮她周转一下……碍于情面我和我媳妇就同意让他们用我的贷款了……我同意之后李女士安排曲谋谋带着我和我媳妇(到)城郊信用社八号柜台窗口签订了空白的贷款手续,当时签订了好几张,具体签订的什么手续我记不清了,应该是办理贷款的所有手续,之后八号柜台的女的给我  说让我把我的身份证、银行卡交给她,密码告诉她就可以离开了……”
依据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刘某某签订了提款申请(受托支付)等一系列手续,这一点和李女士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某向城郊信用社贷款,并且同意将该笔款项向外流转,经曲谋谋之手转入刘某某指定的账户,并由钱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无论借条什么时候出具的,不影响刘某某与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自始至终刘某某是清楚的。
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占有即所有,城郊信用社将刘某某的贷款发放到刘某某账户上时,刘某某就对该笔款项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刘某某授权支付是刘某某对该笔款项的使用权与处分权。
该笔款项是钱某某从刘某某手中借到的,刘某某与钱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从城郊信用社取得的。
信用社与刘某某之间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刘某某与信用社,客体是刘某某与信用社之间的权利义务,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信用社向刘某某支付贷款,刘某某向信用社偿还本息。而钱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民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钱某某与刘某某,该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刘某某与钱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民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是钱某某向刘某某清偿借款。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客体不同,内容不同,两个法律关系相互是独立的。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关于金融诈骗罪》规定,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改变贷款用途,只要没有用于违法犯罪的,改变贷款用途的,也不属于犯罪行为。
依据《会议纪要》规定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在刘某某这笔贷款行为,始于刘某某贷款申请,终于城郊信用社把贷款支付的刘某某账上。只要信用社的贷款到刘某某账上之后,信用社对的刘某某贷款行为已经完成。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是贷款行为完成后的独立阶段,是一个民间借贷法律行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财产, 在刘某某向信用社贷款过程中,钱某某既不是A经理,也不是B经理,没有参与该笔贷款,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钱某某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均不能成立,但是,钱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有其自身的不足,应当引以为戒。
第二部分,量刑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如果起诉书指控钱某某违法发放贷款
罪名成立,那么公诉机关也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把参与违法放贷的所有主犯绳之以法,做到不枉不
纵,使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刑事诉讼法的第二个重要任务,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
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通过诉讼,无论钱某某是否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都会让钱某某自觉遵
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钱某某的情节轻微, 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
侯小云律师
年   月   日




文中均是化名
本案中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没有被法院采纳,律师认为的不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其中不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被法院采纳,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出上诉。


以上内容由侯小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侯小云律师咨询。
侯小云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162367好评数1497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微信号码houxylawyer
153-0372-9232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侯小云
  • 执业律所:
    河南金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6*********17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3-0372-9232
  • 地  址:
    微信号码houxy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