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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A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上诉状
来源:侯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0
浏览量:1788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曹A,男,1967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村,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 x号。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2012)金刑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在五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自始至终认罪,也愿意接受处罚,但是原判决认定“四被告人明知甲醛非食品原料且对人体有毒有害,却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事实根据。
1、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是结果犯,不是原判决认定的推测。依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已经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原判决把“没有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严重后果,证据不足。
2、现将证据卷第136页公诉机关提供的xx集团生产牛血一览表抄录如下:
日期
单据编号
购货单位
发货仓库
产品代码
产品名称
单位
实发数量
2012-02-12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6620
2012-02-13
XOUT000368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25180
2012-02-21
XOUT000400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35340
2012-03-02
XOUT000436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49320
2012-03-13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51740
2012-03-26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54620
2012-04-01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34160
2012-04-14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40620
2012-04-18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21980
2012-04-26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14580
2012-05-18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17640
2012-05-30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4860
2012-06-11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11340
2012-06-14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10300
2012-06-25
XOUT000364
曹A(郑州办)
下货库
0314780018
牛血(头)
公斤
17460
合计:
395760
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原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既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真实性:众所周知,一吨等于1000公斤。公诉机关提供的这张表,除了2012年2月12日、2012年5月30日两天分别为6.6吨、4.8吨外,其余每天从十几吨到五十四吨不等。
2012年3月13日,26日两天分别为51吨、54吨。再根据证据卷第152页或者第153页的面包车,这种车辆是就是七座面包车卸去后排座位。姑且不论上诉人四人每天能生产多少,也不论这种车能不能装下十几吨到五十四吨的牛血,上诉人每天一个人去xx集团拉牛血,要把十几吨到这五十几吨的货物搬到车上,累也会把上诉人累死。上诉人不仅体力不支,而且时间上也不允许:十几吨到五十四吨,从接血到搬到车上,一个人一次按一桶八十斤即40公斤计算,54620公斤需要1365桶,按照接、装一桶牛血平均五分钟计算,也需要6825分钟,折合小时为113小时,即使按照一桶一分钟计算,也需要23小时。无论是体力,还是时间,上诉人根本就没本事拉走十几吨到五十几吨的牛血。
因此,xx集团提供的牛血生产量绝不是上诉人拉走的牛血量,更不是上诉人的生产量以及犯罪数额。原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不符合常理,该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3、公诉机关提供的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基本上都是复制的,从句子结构到标点符号,没有任何改动,改动的只是前后顺序颠倒一下。而且段稳当、朱前近、位玉霞都是文盲,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些证据疑点太多,应当将几乎雷同的证据予以排除。
4、关于在血制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品防腐的问题:按照一般常识,天冷的时候不存在防腐的问题,也不会添加违禁品,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血制品防腐时都使用违禁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以往添加违禁品的证据,即使本次提供的检测报告,结合鉴定结论通知书来看,这份检验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辩护人没有发现有鉴定人的签名,也没有注明鉴定日期,因此该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该鉴定结论即使作为证据使用,也只能作为上诉人在本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
5、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经过(证据卷178页):2012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 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该案。结合段稳当的当庭供述,血浆拉回后开始加工,加工血制品加工到晚上12点左右。扣押的涉案物品是当天的全部生产量,加工到晚上12点之后也不存在销售的问题,即使想出售,半夜三更的也没人要。
基于上述,原判决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xx集团的单据认定犯罪数额,没有事实根据:xx集团的出库量与上诉人的生产量不是一个概念,两者之间没有等量关系,原判决将xx集团的出库量作为上诉人的生产量、把“没有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严重后果,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
二、对上诉人等四人的量刑畸重。
如上所述,上诉人自始至终都积极认罪,上诉人等确实生产不了那么多,依据《刑法》第144条规定,对上诉人等四人的量刑幅度应在五年以下,上诉人系初犯,而且当庭认罪,并且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而且积极举报他人,对于被举报人是否被查处,公诉机关没有相应的说明。但是这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努力减少有毒有害食品对社会的危害,来表达自己的悔罪意识。请求二审法院在三年以下确定上诉人的基准刑,减少基准刑的20%确定上诉人的宣告刑。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结合上诉人是初犯,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在三年以下确定上诉人的基准刑,减少基准刑的20%确定上诉人的宣告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胜感激。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曹A
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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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侯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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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1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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