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朋的委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事故责任认定:
2012年8月17日12时30分许,张*驾驶豫A**1号车辆沿商城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 *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
1、医疗费为9689元;医疗费票据4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2007年8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原告实际住院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
3、营养费为450元,实际住院13日,出院医嘱要求营养,原告按照30日计算比较合理。
4、护理费689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吃饭、洗澡、洗脸、穿衣、控制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受限,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康复治疗等。护理费计算依据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及 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锁骨骨折 70日,来计算护理费比较公平。
5、鉴定费700元、2012年10月16日的案件受理费144元。
6、残疾赔偿金40445元。2013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445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二款(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两周岁,根据心理学研究结果,一个人的心理创伤基本上是五周岁之前造成的,对于刚满两周岁的原告来讲,会在内心留下一种不安全的潜意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是想在必要时给予心理辅导。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467元,由www公司在12万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谢谢审判长!
注: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