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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侯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3
浏览量:1368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5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立群,男,1968年4月24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郸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客户经理,住郸城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博,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立群犯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涛、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立群及其辩护人侯小云、崔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

2017年7月,被告人钱立群帮助王某1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改变贷款用途,骗取郸城县城郊信用社25万元贷款,并骗取王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把25万元转走,据为己有;

2014年10月份崔某经被告人钱立群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70万元,2015年10月份到期,崔某无钱还款,钱立群介绍崔某向王某2借款70万元,承诺崔某还款后再贷70万元,偿还王某2,并以钱立群给崔某还贷款为由,欺骗王某2直接把钱转到钱立群卡上,后钱立群把该70万元据为己有;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钱立群以给崔某还贷款为由,骗取崔某70万元,又向本单位职工王某3借70万元用于偿还崔某的到期贷款,然后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崔某的名义在城郊信用社贷出70万元,用于偿还王某3;

2014年被告人钱立群、杨某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伙同范某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郑州世贸商城流行时装公司购销合同,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50万元,供范某使用;

2015年王某5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270万,2016年到期后,王某5无钱偿还,被告人钱立群高息借钱替王某5偿还该款,然后又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伙同王某5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王某5名义从城郊信用社贷出270万元后,用于偿还钱立群的高息借款,没有用于王某5的实际经营。2016年,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以贷还贷,从城郊信用社贷款270万元;

三、职务侵占罪

2016年被告人钱立群利用城郊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伙同杨某、贷款客户范某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合同书,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45万元,被钱立群据为已有;

四、贷款诈骗罪

2015年,单某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80万元,2016年单某还贷款21万元,因钱立群欠单某59万元,单某让钱立群偿还剩余的59万元贷款,钱立群伙同信用社工作人员屈某找到贷款客户刘某,让刘某贷款85万元供钱立群使用,并告诉刘某,单某此笔贷款偿还后再续贷85万元用于偿还刘某的贷款。钱立群、屈某伙同刘某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购买建材、开发房地产等用途,骗取信用社贷款共85万元,钱立群将此85万元转存到郭某银行卡后,分别用于偿还欠单某等人的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钱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崔某70万元、王某1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钱立群身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共计39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钱立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范某的45万元贷款,据为已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钱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一条、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立群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予以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立群辩称,这些贷款中大部分都是借新还旧的贷款,对单位没有损失,都有抵押物,有的已还了。借新还旧方面有问题,我不是恶意对信用社和其他人造成损失,之前我们都是资金的合作伙伴,对我定下的四种罪名,我是不认可的。我承认我有违规的地方,有些贷款手续方面确实有问题,但我不是有意欺骗国家和个人。范某这笔贷款,范某的签署的借据都是在柜台办理的,范某新办理的卡确实在我手里,是他让我办理的,经过他允许办的。贷款发放也有短信提醒,这是他明知道的。他母亲说的也不符合事实,25号办理的贷款,范某说他不用了,我才转走我用。关于刘金杰的85万元贷款,是屈某和刘某让我提供的郭某的卡号,贷款都是贷到他们的名下的,这只属于民间借贷。法院认为我有罪的我认可。

辩护人辩称,1、诈骗罪,王某1的25万元贷款到期后,2017年6月30日钱立群从担保公司借了25万元,替王某1还了钱,此后王某1借新还旧又借了出来,所以这25万元钱立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诈骗王某1的行为,在客观上,信用社与王某1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王某1与钱立群之间是一种偿还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崔某70万元贷款,经过鉴定所有签字都是崔某自己签的,崔某的数额不应以70万元,应以66万元。崔某与信用社之间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钱立群与崔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因此诈骗罪不能成立;关于王某270万元的问题,钱立群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钱立群与王某2是借贷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钱立群占有这些财产都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占有。因此,指控钱立群的诈骗罪不能成立;2、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单位犯罪,构成犯罪的是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钱立群不具有审批权利,钱立群个人没有能力实施,以贷还贷不是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70万元与诈骗罪中的70万元是同一笔贷款。假定是钱立群涉嫌犯罪,同一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也不能按照两个罪名处理。钱立群只是一个外勤人员,整理资料后,交给联社进行逐级审批。起诉书指控“2014年钱立群、杨某利用工作人员身份伙同范某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50万元,供范某使用。”该指控不能成立。范某的资料都是他自己提供的,续贷是不需要新的手续,是杨某的签字,跟钱立群没有关系,钱立群不是犯罪;关于向王某5发放的270万元贷款,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偿还借贷,即以贷还贷、将贷出款项用于清偿债务的行为,均符合流动资金的使用性质,将贷款用于偿还借款不属于犯罪行为。信用社的每一笔贷款,都需要由信用社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逐级审批,不是钱立群个人能够单独实施的行为,钱立群在这个事件中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钱立群不是贷款审批人员,因此指控钱立群违法发放贷款罪不予成立;3、职务侵占犯罪,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产据为己有,45万元贷款已经发放到范某账户里,此款不是信用社的财产,而是贷给了范某,属于范某所有,钱立群与范某有债权债务关系,钱立群根据范某的授权,将该笔款项转走,是范某向钱立群清偿借款的行为,同时,钱立群向范某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并交付给范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信用社同意借新还旧,人民币因为占有即所有,因此,指控钱立群犯职务侵占罪不予成立;4、贷款诈骗罪,刘某这笔贷款行为,始于刘某贷款申请,终于城郊信用社把贷款支付到刘某账上。只要信用社的贷款到刘某账上之后,信用社对刘某贷款行为已经完成。钱立群向刘某借款是贷款行为完成后的独立阶段,是一个民间借贷法律行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财产,在刘某向信用社贷款过程中,钱立群既不是A经理,也不是B经理,没有参与该笔贷款,公诉机关指控钱立群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

(一)2015年5月王某1经钱立群贷款25万元期限2年,2017年5月到期后王某1打给钱立群20万元用来还到期贷款,钱立群将王某1的20万元挪作他用,钱立群又从别处借25万元,还清了王某1的25万元贷款。2017年5月31日王某1又找钱立群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三年。2017年7月1日王某1的25万元贷款批下来后,钱立群利用掌握的王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未经王某1同意将25万元贷款转走,挪作他用。此贷款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7月1日我的25万元贷款被郸城县城郊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钱立群划走了。我是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总代理,该公司就是打个报喜鸟品牌的擦边球,与我没有签订销售合同。2015年5月的时候,我经钱立群的手贷款25万元,贷款的用途是进服装,贷款期限是2年,到了2017年3月份的时候,钱立群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贷款快到期了得赶快还款了,我说,可以。但是我手头就有20万元钱,他说没事,我再帮你凑5万元,利息是1分,之后钱立群就通过微信给我发过来一个钱琛62×××62的银行卡号,我当时还问他,这个张银行卡号是你儿子钱琛的,我将20万打你儿子卡上会行吗,钱立群说,没事,你把20万元打到这个银行卡账户上就行了。我之后就从我的银行卡上向钱琛62×××62的银行卡号转了20万元,钱立群又帮我借5万元,我的这次贷款结清了,之后我就又找钱立群续贷25万,这次贷款用途还是进服装,贷款的期限是3年,到了2017年5月30号的时候,钱立群和孙全军主任到我在郸城县商贸城里路东第二个胡同南的店里去调查,当时孙全军主任还问钱立群王某1的贷款还了没有?钱立群说,还了。到了2017年5月31日的时候,钱立群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贷款手续整理好了让我过去签个字,之后我和妻子及其他人就到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营业厅把钱立群给我的贷款手续签好了,当时都有一沓的贷款手续,郑会计让我在哪签字按指印,我就在哪按指印,也没有详细的看那些贷款手续,签好贷款手续之后,在城郊信用社一楼贷款窗口郑会计还说,钱立群安排让我把身份证、我贷款手续中提供的银行卡留到郑会计那个窗口。我就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放到柜台上了。2017年7月1日10时58分,我收到河南农信的短信提示我的25万贷款下来了,但是过了不到10分钟我又收到短信提示这25万的贷款又转到了卡号62×××62钱琛的卡上了,之后我就给钱立群的三个手机号打电话,他就是不接,之后钱立群给我说,这25万他用了。我给他说,我这25万你又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你就给我转走这算啥啊?他说我这几天再给你凑凑给你。我之后又去城郊信用找钱立群,他当时没有在那,我找的李某主任,李某主任当时还给我说我的贷款25万元没有还,我给李某说我2017年3月份的时候已经结清了,利息不还为什么你没有通知我,贷款到期为什么没有人通知,还让我续贷,李某给钱立群打电话让他过来,钱立群来了之后,他把我拉到李某办公室外面的走廊上,给我说这个事李某不知道情况一会他给李某说,还说他帮我先凑10万,之后我又到联社找韩主任,韩主任给我说你的这个事会解决的,但是一直到现在钱立群也没有给过我25万元,城郊信用社、联社也没有给我解决,昨天我就来经侦大队报案了。这个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书是我提供的。最早是我2012年经钱立群的手贷款时我提供给钱立群一份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书,之后我经他的手办理贷款的时候再也没有提供过。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总代理就我一个人,也只有我一家。2015年、2017年贷款档案中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上面是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为这是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我经营的,河南省的各个地市、县如果有人要经营我们这个品牌的,都是来我在郑州的店里进货,还要和进货人签协议,我就找人刻了一个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郑州分公司的椭圆章,这个章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备案,这个印章早就找不到了,授权合同书也没有了。2012年6、7月份的时候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给我的有授权书,五证,这五个证书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质检证、注册商标证、还有一个什么证我记不住了,当时往郑州进货时都是要提供这些东西的,现在进货时也不需要这些授权书、五证了,授权书、五证我也找不到了;

2、被告人钱立群供述,2015年5月份王某1找我贷25万,2017年6月份到期,我给王某1借钱,他借给我20万,他贷款到期了,我用郸城县千百亿担保公司25万给他还的贷款。2017年7月1日,他的贷款又批下来,我把这25万还担保公司了。直到现在我也没有给他一分。我在新疆乌鲁木齐投资有房地产,崔某、单某等人贷款都挪到这个地方用了。

还有,2017年5月31日王某1贷款手续、王某1交易明细、2017年6月30日王某1结25万元贷款利息2583.47元、2017年6月30日王某1归还本金25万元、2017年6月30日钱立群签字从钱琛(卡号62×××62)取出252583元凭证、2017年7月1日取款人王某1签名借款借据25万元、2017年7月1日王某1贷款25万元发放通知单、2017年6月30日归还王某1上次贷款25万元本息的凭证、郸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经查无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商注册材料、钱立群和王某1的微信记录、王某1的手机提示到帐记录:尾号9031(王某1卡)转给尾号2962(钱琛卡)20万元;2017年7月1日10时57分尾号9031(王某1卡)收到贷款25万元、2017年7月1日11时06分尾号9031(王某1卡)转向尾号2962(钱琛卡)25万元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份崔某通过钱立群在城郊信用社贷款70万元,2015年10月到期,崔某无力偿还,经钱立群介绍,崔某向王某2借70万元,崔某委托钱立群用此70万元帮其还清贷款,王某2将崔某给其借的70万元打到钱立群卡上,钱立群将这70万元挪作他用,没有用来还崔某的贷款。钱立群又向王某3借70万元偿还了崔某的7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21日,崔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经钱立群手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崔某的7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2015年11月21日钱立群利用崔某签的空白的受托支付手续,未经崔某同意将70万元款转到其持有的郭某的卡上,钱立群又从郭某上取出667600元,用来归还其欠王某3的70万元。崔某名下的70万元贷款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证言,2014年我做生意,通过钱立群在郸城县城关镇信用社贷款7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到期,我借王树领70万,王树领当即扣下利息4万元,用于偿还这笔贷款,王树领把这笔66万元钱直接打到钱立群卡上,我又拿出4万元给钱立群,补齐70万元,让钱立群把我的贷款还上,我的卡和密码在钱立群哪里。我又申请续贷70万。2015年11月2日,我到信用社王某3柜台,她让我签了很多字,按了指印,对我说找钱立群使钱就可以了。我以为钱到我卡上了,给钱立群说让他还王树领钱,他说,好。过十来天王树领找我要钱,我才知道钱没有还。钱立群说他欠王某3的钱,王某3扣下了;

2、证人王某2证言,2015年我经钱立群借信用社300万元,钱立群说他客户崔某有笔70万的款马上到期没有钱还,给我借70万,等崔某款下来就还我,崔某给我打的借条,让我把70万元钱直接打给钱立群,后来我打听到崔某款下来了,但钱立群没有还我;

3、证人王某3证言,2015年10月份,崔某贷款即将到期,钱立群说让我先给还上,款下来就给我,后来我替崔某还了一共70万,崔某的款到后,崔某去我柜台上办理转到郭某卡上的手续,是钱立群办的。所有业务都是正常手续,根本不存在钱立群把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给我的情况。字都是办好手续后,崔某签的。2015年11月21日从郭某卡上取出的667600元还我了,我本来要取70万,钱立群说他要用几万;

4、证人郭某证言,钱立群是郸城县城郊信用社的信贷员,那时是因为我和我丈夫王殿金做生意,我们两口经钱立群的手办理过贷款,我是否办过一张卡号为62×××54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我不知道。我不认识刘某、周申申、王某1、曹艳飞、王秋红、王丽、崔某,卡交易明细上为什么有与刘某、周申申、王某1、曹艳飞、王秋红、王丽、崔某七个人的交易记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个状况。我没有办理过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2016年6月23日客户郭某个人业务交易单,上面郭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儿子的签的,指印更不会是我按的;

5、被告人钱立群的供述,2015年10月份崔某的70万元贷款到期,他没有钱还,我找王某2让崔某给王某2出欠条,一个月利息4万元,王某2先把利息4万元扣下,王某2在中原银行给我卡上打了66万元,崔某又给我拿出4万元凑够70万,委托我帮其还清贷款,等崔某的续贷下来再还给王某2,崔某给王某2借的钱到我这里后,我没为崔某还贷款,我自己挪用了。我给王某3转的60万元还崔某的贷款,我告诉王某3,崔某的贷款下来还她。2015年11月21日崔某70万元贷款到了之后,崔某必须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然后信用社才能转款,2015年11月21日崔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时,我让崔某在空白的一般贷款开户、抵质押物入库、受托支付系统内支付、受托支付解付上签上崔某的名字,所以在办好着一系列转账后,上面有崔某的名字,崔某卡上的70万元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给他转走了,我当天就把这笔款转到郭某账户上,随后又转到王某3账上,还我借王某360的万元。崔某的70万贷款下来后,我把崔某、郭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王某3,从崔某账上转到郭某账上又取出667600元都是王某3办理的。郭某的取款凭证是两个月后,我又补签的。崔某的受托支付是我让他签的空白的。最后这个70万转给王某3时,我和王某3心中清楚,崔某不知道。王殿金用他妻子郭某的身份证办理过渡账户时,把郭某的身份证忘我那了,我用过秀兰的身份证办个银行卡,2015年11月21日崔某的70万元贷款审批下来后,我就是用郭某名字的这个银行卡转的70万元;

6、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的签名为本人所写。

还有,崔某提供的与钱立群通话的内容、帐号尾数8454(户名郭某)的交易明细、2015年11月21日尾数5106(户名崔某)转账70万的凭证、2015年11月11日崔某在城郊乡信用社贷款档案:A客户经理钱立群;授信申报表主调查人钱立群;调查主责任人钱立群、2015年10月22日还清上次70万贷款本息凭证、2015年11月21日崔某贷款70万元的手续:主调查人钱立群签字、崔某装修合同书:乙方郭某、2015年11月21日崔某贷款70万元借据、2015年11月21日崔某贷款70万元发放通知单、2015年11月21日崔某开户收到贷款7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崔某签的受托支付:交易对手郭某(卡号62×××54),支付金额70万元、受托支付解付:崔某签名,2015年11月21从崔某尾号5106卡转到郭某尾号8454卡上70万元、2015年11月21日崔某支付郭某70万元凭证、崔某、钱琛、郭某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崔某卡号62×××06、钱琛卡号62×××62、郭某卡号62×××542015年11月21日从崔某转到郭某的卡上70万元,2015年11月21日钱立群从其持有的郭某的卡上取出667600元、王某2钱立群客户明细对账单、郭某个人账户资料信息、崔某提供的与钱立群通话的内容;崔某给王某2打的70元借条;崔某诉状:我前期一笔贷款到期,需及时还清,因当时资金困难,我于2015年10月20日向王某2借款70万元用于还清了我的贷款。2015年11月份经城关镇信用社外勤人员钱立群我又申请了一笔贷款,钱立群审查了我的全部资料,钱立群说是贷款需要,骗走了我的银行卡密码,然后钱立群把我的全部资料连同银行卡密码一并交给了信用社会计王某3,经过审核后,完成了我的贷款申请。我在完成贷款手续时,他们让我在空白纸上签字,说是办款顺利到账用的,我就听了他们的,在空白纸上签了几页。我的贷款70万下来后,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的贷款70万全部转到钱立群儿的银行卡上,然后从钱立群儿的卡上转到王某3名下。我当时急需用钱就找信用社问情况,信用社让我找钱立群要,钱立群一拖再拖,隐瞒我事实真相,最后钱立群说他本人欠王某3的钱,钱立群就用我的70万元贷款偿还钱立群欠王某3的债务,把我的70万元贷款从中直接扣走了。钱立群与王某3之间的债务问题不应该扣我的钱,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扣除挪用了;王某2诉崔某、钱立群庭审笔录、(2016)豫1625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钱立群在人城郊信用社客户经理时,范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45万元,期限一年,45万元贷款批下来后,钱立群以范某的名字办理一张新卡,钱立群未经范某同意将45万元贷款从范某名字的卡上转到其持有的周申申卡上,挪作他用。此贷款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王某4以她儿子范某的名义又续贷了一年,授信两年,贷款金额变成了45万,A客户经理还是杨某,B客户经理好像还是钱立群,2016年5月22日范某把这笔45万的贷款的本息和信用联社结清了。2016年5月26日,范某又续贷45万元,因为之前我们信用联社给范某的授信是两年,这次贷款也打到范某本人账户上了,贷款档案内也有记录,大概过了有两个多月,范某去我办公室反映说他这次的45万元的贷款他本人没有用,他说45万元的钱虽然打到他银行账户上了,45万元钱又从他卡上转走了,我就随即叫前台柜员和农贷会计把范某的一系列档案调过来查看,我看了范某的一系列档案手续都是符合规定的,贷款人范某的提供的授托支付都是按照我们联社的规章制度办理的,都有贷款人的签字,我们的手续都是合规的。这笔贷款是2017年5月26日到期,现在已经逾期两个月。这笔45万的贷款范某到现在一直没有偿还。2017年5月份范某的母亲王某4和范某去我办公室反映问题的时候,我把钱立群和杨某、孙建军一起叫到我办公室说这个事,当时说贷款这个事情的时候我听王某4说钱立群在2015年从范某家里借了20万,钱立群给他们写的还有一张欠条,钱立群也承认欠王某420万元钱,并承诺给王某42分的利息。后来我们城郊社经过调查最后范某贷的45万元有担保人杨涛用了5万,剩余的40万是范某自己用了。范某反映的都不符合事实,我们贷款档案中的贷款合同、授托支付、担保合同都是必须有本人面签的;

2、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王某4她自己愿意把名字改成他儿子范某贷款50万,我是主客户经理,材料、手续都是真实的,经我手办理的45万元,都打到范某账上了。他本人用没有用,我不知道;

3、证人范某证言,2015年5月我又申请贷款,这次金额贷款了45万,用途还是进服装,期限还是一年,这次贷款到期后,经我的手还了有11.3万多,剩余贷款30多万是钱立群偿还,这次的贷款本息也结清了。2016年5月份我再次向联社申请45万的贷款,客户经理是钱立群,还是和之前办理贷款一样,都是我母亲找客户经理钱立群办理的,该我签字的我只是负责签字,这次其中有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和划款扣款授权书这两个手续我没有签字,其他的手续需要我签字的都是我本人签订的,手续提交上之后,我手机短信收到提醒45万贷款批下来了,我和我母亲王某4一起去城郊信用社查询我的贷款账户是否有钱,查过之后我发现我的贷款账户(62×××89)上没有钱,我和我母亲就问客户经理钱立群为啥账户上没有钱,钱立群给我说他给我办理了一张新卡,我看到8号窗口的一个女柜员手里拿着一张新卡,我不知道这张卡是谁的,我趁柜员不注意就把从柜台内把这张新卡拿过了,钱立群表现非常害怕,还给我说:“你想让我死哩吗?”不让我说话,之后我就回家了。过了两天之后,我拿着这张新卡(62×××23)去新华路联社门口西边的营业部查询这张卡上是不是有钱,我不知道密码,我拿着身份证填写了信息重修改了密码,之后工作人员告诉我卡上的钱不到一分钟就被转走了,我还让工作人员把这张卡的交易明细打过来了,才知道钱被转到一个叫周申申的名下,之后我就去城郊乡信用联社找李某反映问题,后来给原郸城信用联社黄玲理事长反映问题,多次反映都没有处理,一直到现在逾期两个月都没有处理。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我不清楚,是我母亲提供的。钱立群为何给我偿还2015年5月我名下申请的这笔贷款,是因为这笔贷款的下来之后,钱立群向我母亲王某4借了20万元钱,给我母亲写的有一张欠条,钱立群说这20万给他的一个客户顶账用了,用两个月,两个月后客户贷款下来就还给我们,后来母亲一直给钱立群要钱他都没有还给我们,钱立群还说给我们二分利息,但是我母亲没有同意,一直给钱立群要钱他都没给,后来承诺2015年5月申请的贷款替我们偿还。我母亲和钱立群约定2015年5月这笔贷款到期我偿还11万多,剩下的钱立群偿还。钱立群欠20万元钱,替偿还28万多,应该给我们的有利息钱。我名下卡号62×××23这张卡我不知道谁办的,也不知道怎么办理的,因为我本人从来没有办理过这张卡,没有授权任何人以我名义办卡。2014年5月份申请的50玩贷款用来做服装生意了,2015年5月份申请的45万,有40万是我用来做服装生意了,另外5万我听李某说客户经理杨某让担保人杨涛用了,具体怎么让杨涛用的我不知道。2016年5月份这笔贷款我们一分也没有用,不知道弄哪里了,也不知道谁用了。现在我名下的这笔45万元贷款已经逾期2个多月了,因为始终我没有得到这笔贷款,所以一直没有偿还,联社一直没有给我处理,后来郸城联社的马联合理事长给我打电话说:我的事情已经查清了,是客户经理钱立群把你的钱用了,钱立群在新疆投资赔了。“2016年5月26日范某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和2015年12月份贷款档案中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中的签名和指纹不是我的。“2016年5月26日范某借款借据、2016年5月26日手写受托支付解付、”中的签名和指纹是我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实时单张发个人主卡卡号62×××23、2016年5月26日系统打印的受托支付解付、”中的签名和指纹都不是我本人签订的;

4、证人王某4证言;2015年5月份我儿子又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这次的客户经理是杨某,用途是经营服装和副食品生意,期限1年,贷款是以我儿子范某的名义贷的,办理手续都是我通过杨某办理的,需要签字的地方由我儿子签字、摁指印,这45万的贷款只有40万打到我儿子的卡上了,剩余5万后来经询问杨某才知道,被杨静华直接转到杨涛账户上5万元钱,2016年5月份贷款到期,因为2015年7月3日钱立群找到我说有个客户的贷款到期了,想用我的钱替客户顶账,钱立群承诺用两个月就还,金额20万,我就同意了,两个月后我找钱立群要钱,钱立群说客户的钱没有下来,后来又要了几次一直没有过来了,钱立群才承诺给我2分的利息,用多少时间给我多少钱的利息,我一直找钱立群要钱,钱立群说等2015年5月份申请的这笔贷款到期了,替我还贷款,加上利息可以替我还20多万,我们自己只需要还10几万元钱,2016年5月份贷款到期,通过我儿子范某账户上还了十一万三千多,之后我们再没有偿还贷款,剩余的三十多万可能是钱立群的钱还的,这笔贷款也全部结清了。2016年5月份我儿子又通过客户经理钱立群贷款45万,用途是干服装和副食品超市,这次贷款是钱立群找我儿子办理的,具体手续提供都是我儿子自己提供的,我没有参与,后来45万贷款下来了,我听范某说他去银行查结果账户没有钱,他去找钱立群问贷款情况,钱立群给范某说,签了委托支付才能放款。范某一直没有签,后来钱立群来我们店里让范某签委托支付和另外一张纸,范某一直没有签,后来范某说钱立群给他办理一张新卡,没有经过范某的允许,也不知道联社怎样办理,也不知道谁办理的,范某说从8号窗口工作人员哪里夺过来的,范某拿到新卡两天后,经银行查询,贷款不到一分钟就转到一个叫周申申的卡上了,后来范某去找钱立群问他钱弄哪里了,钱立群一直让范某签订委托支付和另外一张手续,范某一直没有签,也没有告诉我们钱弄哪里了,后来范某向城郊信用社主任李某反映,李某也是让签订委托支付和另外一张手续,范某就去联社反映,联社一直说调查,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任何处理意见,后来范某就一直到上级领导反映这件事。钱立群给我写的有一张20万的欠条。钱立群给我说的是给一个客户顶账。经范某卡还了11万多,剩余28万多是钱立群的钱还的,钱立群欠我20万,他自己答应替我们还贷款的。钱立群欠我20万还28万多,因为之前我们约定的有2分的利息,多偿还的这8万多其中有4万多是利息,钱立群只替我多偿还4万多元钱,但是后来贷款放出来他不能把45万全部划走。现在我儿子范某名下的这45万贷款已经逾期了仍旧没有偿还,但是到现在联社一直没有给我任何处理结果。我和范某没有经营“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这个品牌的衣服。2015年12月份范某贷款档案中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

5、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总代理,经营地点郑州市管城区第一大道负二层B区239号,我们的这个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总部是在北京百荣世贸,该公司就是打个报喜鸟品牌的擦边球,与我没有签订销售合同。最早是我2012年经钱立群的手贷款时我提供给钱立群一份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书,之后我经他的手办理贷款的时候再也没有提供过。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总代理就我一个人,也就有我一家。我记得到了2017年7月底的时候,钱立群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客户范某的贷款手续里用的我的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如果有联社或者公安局经侦队找我调查我的话,就说我是我授权允许范某经营香港时尚报喜鸟服饰的,范某在我那买过报喜鸟牌子的衣服。我给钱立群说,你这不是让我胡说吗,我又不认识范某,我当时就不同意;

6、证人朱某证言,王某1是在郑州市第一大道地下室里做羽绒服批发的,范祖海是范某的父亲,范祖海在郸城县商贸城荣海超市地下室里也做服装生意,范某在那给他父亲帮忙。范某没有从王某1那代理、经营过服装;

7、被告人钱立群供述,2016年5月22日范某名下45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我催范某偿还贷款的时候,范某说他手里只有11万多,剩余33万多元钱没有准备好,让我想办法找钱周转一下,因为2015年7月份我向范某的母亲王某4借了20万钱,约定利息2分,用几个月就还给她,后来一直没有把这20万元的本息还给王某4,范某才让我想办法找钱把剩余33万多元贷款还上,之后贷出再还给别人,我就同意了。过了两天,我用刘某的35万元贷款从郭某卡给范某贷款账户转了33.68万元钱,范某自己还了11万多,还款的时候不需要办理手续,直接把钱打到贷款账户就行了。2016年5月26日我通知范某来城郊信用联社办理贷款手续,我给范某说贷款出来后其中的33万要还给别人,范某也同意了,并在购销协议、受托支付、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等手续上签字,网上申请都是我办理的,联社贷款审批之后,城郊信用联社柜员郑春霞负责向范某账户放款,郑春霞把45万贷款打到了范某名下的一张新卡上,贷款下来的时候卡在范某手里拿着,之后范某拿着这张新卡向周申申卡上转了45万元,转账的手续都是我签的范某的名字,我给范某说11万多还给你,剩余的33万多还给别人,范某给我说,这11万多他用不着,现在生意是淡季还放在我这。这11万是依照之前2分的利息放给我的,我给他打了一个11.36万的借条,他说让我用一两个月还他。字是我签的,周申申输入的密码。次日我又让他来把余下的36万多转入郭某名下。其中取出1.4万交给屈某,之后又取了还其他的账。2016年5月26日范某实时单张发个人主卡上范某的名字还有受托支付都是我签的,经范某同意的。2015年12月1日范某贷款提供的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购销协议是范某提供的。我只是在上面写总代理周申申帐号62×××16.周申申不是总代理。因为这笔范某的贷款45万,转到其他人卡上我不放心,我才让转到我外甥周申申卡上。范某贷款的钱没有购买服装,他借给我一部分,范某收我2分的利息。2015年他收到45万借款后,借给我20万。2016年范某的45万贷款,他妈王某4也同意让我用。2017年贷款到期,他让我还,但是给我不算账,我给王某4打的20万的借条他不给我,2016年5月26日我给范某打的11万元的借条他也不给我,让我还了他这笔45万元的贷款,我们再算账。我给范某打11万的借条是因为,2016年范某还了113600的贷款,我又用他45万元的贷款含着11万多元,再加上20万元的借条加上一年的利息,差不多也是45万元。

还有,2016年5月26日范某贷款45万元手续,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代理:周申申;范某借款借:据信贷员钱立群签字;借款用途:进服装;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有范某钱立群签字;香港报喜鸟服装公司资料;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合同书。甲方: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代理:周申申,账号62×××16;乙方:范某签名;郸城县公安局说明:河南工商行政管理局无香港时尚报喜鸟羽绒服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2016年5月26日范某45万元借据:范某、钱立群签名;2016年5月26日范某45万元借款合同:借款人范某签名;2016年5月26日保证合同:借款人范某签名;2016年5月26日划款扣款授权书:范某签名;2016年5月26日范某借款合同;2016年5月26日范某保证合同;2016年5月26日贷款发放通知单:放款金额45万元;户名范某;2016年5月26日客户提款申请书:范某签名;交易对手:周申申,周申申账号62×××16,支付金额45万元;2016年5月26日受托支付解付:收款人周申申,收款金额45万(“范某”签名与其它签名不同);2016年5月26日授权书:委托方:范某签名;2016年5月26日支付通知单:由范某名下45万元转到周申申卡上(周申申卡号62×××16);周申申开户信息;范某账户被冻结材料;2015年7月31日钱立群借王某420万的借条;范某反映材料:2016年5月26日郸城县城郊信用社发放我贷款45万元,我没有签受托支付和划款扣款申请书,被城郊信用社内部人员钱立群把我的贷款转移走了: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关于范某45万元贷款被转走的文章:文章称,范某反映,2016年5月他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郸城县城郊信用社申请了商业贷款,后经审查批准了一笔45万元的商业贷款。2016年5月26日,该笔贷款发放下来。令范先生没想到的是,这笔贷款刚到自己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账户上,一分钟不到就被全部转账到一位名为“周申申”的账户上。范先生告诉记者:“接收贷款的银行卡我从未签名办理过,也不认识周申申,不知道为何本该自己领取的贷款就这样未经允许转给了他人.”发现上述情况后,范先生立即的郸城县城郊信用社反映问题,至今未解决;郸城农村信用社报案材料;范某申请贷款时,隐瞒事实,伪造文件,骗取贷款,要求追究范某的法律责任;郸城县信用联社关于范某恶意拖欠说明;范某企图把个人经济纠纷转嫁的信用社身上,散布不实言论;郸城农村信用社情况说明:2016年5月26日范某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45万元,贷款发放两个多月后,范某称此贷款本人没有用,不知去向。后经了解,上次范某贷款45万到期,由于其本人经济紧张,其本人还本金11万多,其向钱立群提出请求帮忙找钱垫资30多万,并保证续贷后归还钱立群所借垫资款,范某续贷借款后,钱立群把所垫借款归还,范某不同意,称上次贷的45万元是其本人还清的,不承认钱立群帮忙找的垫资,原因是范某和钱立群有债务纠纷,范某把和钱立群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和贷款并在了一起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钱立群经放的单某的贷款到期,单某没有偿还,通过信用社工作人员屈某等人找到贷款客户刘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刘某的名字贷款85万元作为过桥资金供钱立群临时使用。钱立群让刘某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7日以刘某的名字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分别贷款35万元、50万元,共计85万元。钱立群用刘某签的空白受托支付手续将此85万元转存到其持有的郭某银行卡上,部分用于偿还单某的到期贷款。在刘某的催要下,2016年6月23日从钱立群持有的郭某银行卡上取出26万元,冲抵了刘某名下的85万元贷款的部分本息,刘某名下剩余的贷款本金59.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5月份,屈贵亮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有事让我去城郊信用社一趟。到了城郊信用屈贵亮领着我和我媳妇张巧芝就去了李某的办公室,李某给我说联社有个贷款客户贷款到期了需要整改一下,想用我的贷款帮她周转一下,这个客户的贷款手续已经上过会了,你帮他还了之后客户贷款下来几天就还给我。当时我和我媳妇张巧芝都不同意让他用我的贷款,屈贵亮和李某都给我说不会夹着我的手的,用几天就给我还上了,当时也没有给我说用多少钱,我觉得屈贵亮和李某保证比较好,我和李某也是老关系了,碍于情面我和我媳妇就同意让他们用我的贷款了。我和我媳妇到城郊乡信用社八号柜台窗口签订了贷款的空白手续,当时签订了好几张,具体签订的什么手续我记不住了,应该是办理贷款的所有手续,之后8号柜台的女的给我说让我把我的身份证、银行卡交给她,密码告诉她就可以离开了。当时钱立群也在场,具体他们怎么操作的我就不知道了。过了有两天,我的手机短信提醒分两次共贷了85万,第一次35万,第二次50万,过了四五天,我和我媳妇张巧芝到城郊乡信用社李某办公室找李某催要贷款。李某给我解释说客户单某的土地证是十年的,土地证过期了,需要补交契税,正在找人办理。之后我就一直找李某和屈贵亮催要贷款,李某安排屈贵亮找单某说贷款的事,屈贵亮找到单某后,单某对屈贵亮说客户经理钱立群欠她有钱,她不再续贷了,屈贵亮回去给李某汇报的这件事,李某问钱立群是否欠单某的钱,钱立群当时也承认了,李某就让钱立群找钱把我的贷款补上,钱立群也同意先还给我26万,不过第二天钱立群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贷款他一分也没有还上。李某就查询我的贷款去向,发现刘某的85万贷款中的25.7万在一个叫郭某名下,李某就让屈贵亮去郭某家做工作,经口头协商,郭某同意把25.7万元钱还给我名下的贷款。我名下贷款还下欠59.3万元钱的本金。之后我多次去联社找李某和屈贵亮催他们还款,后来屈贵亮给我说钱立群给我写了一张60万元钱的欠条,但是这张欠条我一直没有要,也不是我让钱立群写的。2016年11月4日我名下的贷款即将到期,我找到李某让她把贷款赶紧还了,不能被银行拉黑了,李某说同意由她找钱先把我名下的贷款还了,李某说她把我名下贷款还了之后,再让她用几天,有联社找实际用款人钱立群把我贷款再还上。这时候钱立群被关到拘留所了,我和屈贵亮一起去拘留所见钱立群,钱立群让我把利息先垫上,并承诺几天出来就还我。我就同意先垫付利息,李某也同意找钱先把59.3万元本金还上。2016年11月27日下午,我和李某分别还了贷款的利息和本金,当时我同意偿还贷款之后再续贷,因为我不签续贷手续李某就不同意把59.3万的本金垫上。我在空白借据、空白客户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和其他空白手续上签字,张巧芝也签字的,之后我把身份证、银行卡交给了城郊乡八号柜台工作人员,卡的密码也告诉了她,签过字之后我和张巧芝都离开了。2016年11月28日我的贷款还请之后,第二天上午八点左右我媳妇张巧芝和我儿子刘振华到八号柜台索要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并声明不再续贷。后来张巧芝没有要回来身份证和银行卡,就报警求助,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张巧芝去联社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张巧芝见到黄玲理事长说明情况不再续贷,后来我也去了联社监察科,我向申健科长出示了不在贷款的书面告知意见,之后联社成立了专案组,经查,我们反映问题属实,联社闫根华找我说贷款的事情,还说李某也是为了工作,为了支持联社工作,让我先贷了,联社有会议记录,只是让我出个名,贷出之后不让我还,我还是没有同意,并把我名下的所有账户全部挂失。2016年12月8日,我手机短信提醒自己名下出现59.3万元钱的贷款,之后两三分钟后转走。我就去问屈贵亮什么情况,屈贵亮说不是他办理的他说不知道,第二天我去联社找申健科长问他我的贷款怎么回事,他说你反映的事情已经向领导汇报了,审批贷款的事情他不知道,之后我就黄玲理事长反映问题,她给我说成立专案组处理这个事情,到现在一直没有处理好,之后我一直向周口市联社、周口银监局等部门反映问题,2017年6月12日周口市联社纪办监察室给我出具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保证2017年6月15日之前处理到位,后来我去郸城县联社要处理结果,联社也没有拿出处理结果,之后我又向省联社反映,还去北京信访局反映问题,还通过网络曝光了这件事。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一直在信用联社那里,现在还没有要回来。用我的贷款帮联社客户还贷款的时候,没有任何书面手续,只是口头约定。85万贷款的去向刚开始我只知道替联社贷户还贷款了,现在知道85万分两笔转到郭某卡上了,又从郭某卡上转到单某卡上了。李某还这59.3万元的本金是自愿的。我的贷款是怎样转到郭某卡上的,当时我签订的是空白手续,具体谁转的、怎么转的我不知道,都是联社内部工作人员操作的。联社一直说找实际用款人钱立群给我还上,但贷款现在一直没有还上,“2016年5月24日刘某和郭某建材购销合同、2016年11月28日刘某和张小艳的购销合同”这手续都不是我提供的,都是联社事前准备好的,我签订的时候都是空白手续,2016年5月24日刘某和郭某建材购销合同上我的签名是我签的,我签订的时候上面都没有字,2016年11月28日刘某和张小艳的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不像是我签的。“2016年12月8日刘某客户提款申请书、2016年12月8日刘某划款扣款申请书”这两份合同上的签名不像我签订的,我2016年12月8日我没有去联社签过任何字,也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之前我签过联社准备好的空白手续,具体签订的什么我不知道;

2、证人屈某证言,我是郸城县城郊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2016年5月21号,城郊乡信用社主任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办公室,李某说:“钱立群的一个叫单某贷款客户贷款到期了需要整改,手续也整好了,钱立群让我帮他找钱,把刘某的贷款让他用一下,不会夹着你的手的,几天就给他还上了,手续都办理好了。”我当时在李某的办公室给刘某打电话说李某用他的钱整改一下贷款,刘某让我和李某保证几天就能还上,我给刘某说你放心吧。第二天刘某和他的爱人张巧芝来到李某办公室,李某给刘某说:“钱立群的一个贷户的贷款到期了,需要整改一下,用你的贷款还一下,等贷户续贷放出来,几天就能还给你”。之后我和钱立群一起到农贷会计那里领取贷款手续,刘某在空白借据、空白受付凭证上签字、摁指印。之后钱立群负责在信用社网上系统操作刘某的贷款申请.过了有四五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名下贷了85万元,资金支付到哪里他也不知道。我给刘某说不碍事,几天就还了。过了几天我问钱立群是否把刘某垫付的贷款还上了,钱立群给我说客户单某的土地证是十年的,土地证过期了,不能办理他项权证,需要补交契税,正在找人办理。我就找李某说这个事,李某就给钱立群打电话,钱立群说,单某用了59万,下一步准备整理韩大良贷款,明天八点就把刘某的剩余26万元贷款还上,当天夜里钱立群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第二天刘某的剩余26万贷款也没有还上,经办公室查询,发现刘某的85万贷款中的26万在一个叫郭某名下,李某就让我去郭某家做工作,经口头协商,郭某自愿同意挂失并把26万元钱还给刘某名下的贷款,因为郭某是钱立群的一个贷户,她的银行卡在钱立群那里放着。刘某贷款还下欠59.3万元没还。过了一段时间钱立群被释放了,我给钱立群联系单某的贷款情况,钱立群给我说单某没在郸城,现在在唐山,她的土地证正在办理中,我从钱立群手里要到单某的联系电话,我和单某打电话她说在唐山,过几天,我又和单某的丈夫打电话知道单某在郸城,我就向李某说了这个情况,李某让我和钱立群去郸城县新华路农村信用联社斜对面路北单某开的服装店里找单某,见到单某后,她说钱立群欠她有85万元钱,当时钱立群也认可了,钱立群给单某说公安机关把他家抄了,等找到账本再和她对账。单某还又向钱立群要钱进货,我和钱立群就回去了。我就把情况向李某汇报了,钱立群说他欠单某的钱是以前欠的,和这贷款无关,李某让钱立群赶快把刘某的贷款还上。之后刘某多次去李某办公室问贷款还款的事情,李某把钱立群也叫到办公室催钱立群赶快把刘某的贷款还上。2016年11月4日刘某的贷款即将到期,我听说刘某找到李某让她把贷款赶紧还了,不能被银行拉黑了,李某说让刘某把利息先垫上,本金她找钱还了,刘某不同意。这时候钱立群被郸城县法院抓起来了,李某就让我和孙建军去拘留所找钱立群说还贷款的事情,钱立群说,让他小孩舅这几天把利息找好,让李某把贷款本金先还了。两天后钱立群没有和我们联系,我和刘某一起去拘留所见钱立群,钱立群说她小孩舅外出不在家,让刘某把利息先垫上,并承诺几天出来就还他。刘某就同意先垫付利息,李某也同意找钱先把59.3万元本金还上。2016年11月27日下午,刘某和李某分别还了贷款的利息和本金。当时刘某同意偿还贷款之后再续贷,并在在空白借据、空白客户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和其他空白手续上签字,张巧芝也签字的,之后刘某把身份证、银行卡交给了郑春霞,卡的密码也告诉了郑春霞。第二天上午八点左右张巧芝和其儿子到八号柜台郑春霞索要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并声明不再续贷,张巧芝没有要回来身份证和银行卡,就报警求助,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张巧芝去联社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张巧芝见到黄玲理事长说明情况不再续贷,联社立即成立了专案组,经查,张巧芝反映问题属实。联社闫根华和孙文灵找我做刘某工作让他继续续贷,刘某不同意。联社付玉梅科长也做我工作说让刘某续贷,联社有会议记录,只是让他出个名,贷出之后不让他还,刘某夫妇还是没有同意,并向监察室递交了不再续贷的承诺书。2016年11月28日,刘某手机短信提醒自己名下贷款59.3万元钱,之后几分钟后转走。刘某就去问我什么情况,我刚开始不相信,后来我看了短信才相信。因为我是刘某的客户经理,依照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的“十不准”规定,没有客户经理的签字,没有客户经理网上申报,包括客户本人不在场的贷款都是违规操作的。刘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一直在信用联社郑春霞那里,现在还没有要回来。刘某帮钱立群还单某款时没有写任何手续,钱立群从看守所出来以后,我让钱立群给刘某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我给刘某他没要,给监察室他们也不要,现在借条还在我这里。我听说钱立群的钱他在新疆投资建房了;

3、证人王某5证言,郭某62×××54的账户的交易明细,我母亲没有转过,这三笔35万、50万、36.19万的转账肯定不是我母亲转账的。62×××54的银行卡现在应该是我母亲经钱立群贷款的时候,用来还贷款用的,我母亲交给钱立群的,应该还在钱立群手里;

4、证人李某证言,刘某名下的59.3万元是我找钱还的,后来,他名下的59.3万是我向领导汇报后,在他不同意贷的情况下,放的贷款,我得把我的钱收回来;5、证人单某证言,2013年9月3日,钱立群找到我说想借我点钱,用于在新疆盖房子搞开发,我当时也同意了,我就拿出19万元的现金给钱立群了,钱立群给我写了一张借条,2014年5月14日,钱立群又找到我想借我钱了,还是给我说他借钱是用于在新疆盖房子搞开发的,我就又拿出40万现金给钱立群了,钱立群又给写了一张欠条,我每年都经钱立群贷着款了,钱立群也给我说过他要是手头有钱,他就帮我还我贷款的利息。2015年5月,这次我贷款的数额是80万元,贷款到期前,我自己还了20多万元,剩下的50多万是钱立群给我还上的,这80万的利息是有钱立群还的,也有我还的,我的这次80万元的贷款结清了。到了2016年5月的时候,郸城县城郊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这80万元的贷款利息还有4万多的利息没有结清,让我过去结清利息,之后我就去郸城县城郊农村信用社把这4万多的利息也结清了。我给郸城县城郊农村信用社的一个女柜台工作人员说钱立群怎么没有把我的利息结清,那个女工作人员给我小声说,钱立群欠你的有钱?我说,是。她又说,钱要早能到手里,钱要晚了就要不到手里了。之后我就给钱立群打电话,我说钱主任我这80万贷款的利息你也没有给我结,他说让我先结,到时候他再给我。最后一次这80万元的贷款,我还了有21万多元的贷款,剩余的58万多是钱立群替我还的。这次利息钱立群没有给我还过,利息是我每月都还的,最后这几个月的利息钱立群也没有给我结,我就让钱立群给我结利息,结果他还是没结,信用社才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结这4万多的利息。钱立群替我还贷款和利息,因为钱立群欠我59万元钱,他得给我还我剩余的贷款和利息。他怎么操作的我也不知道。这次80万元的贷款结清过之后,钱立群来找过我,问我还续贷不续贷,我说不续贷了。我没有给钱立群和屈贵亮说过贷款抵押的土地证10年期限到期了;

6、证人郭某证言,钱立群是郸城县城郊信用社的信贷员,那时是因为我和我丈夫王殿金做生意,我们两口经钱立群的手办理过贷款,我是否办过一张卡号为62×××54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我不知道,我是文盲,我不认识字,我到银行办理手续都是我儿子陪同的办理的。我不认识刘某、周申申、王某1、曹艳飞、王秋红、王丽、崔某,卡交易明细上为什么有与刘某、周申申、王某1、曹艳飞、王秋红、王丽、崔某七个人的交易记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个状况。我不认识刘某,我没有办理过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2016年5月24日刘某的建材购销合同,我和我家人都没有做过建材生意,我之前做的都是农业机械生意,我没有给刘某销售过建材。我不识字,也不会写字,经我辨认这个郭某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儿子王某5签的字。我只授权过我儿子王某5签过我的姓名,我在上面按指印,其他人我没有授权过,我也不会同意的。2016年6月23日客户郭某个人业务交易单,上面郭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儿子的签的,指印更不会是我按的;

7、被告人钱立群供述,2016年5月20日左右,单某需要还款85万元,单某经我的手在城郊信用社贷款了80万,我就找到屈贵亮借钱周转85万,客户的贷款出来后,随时还给他,我当时承诺按照银行规定的利息给他,屈贵亮给我说刘某有85万的贷款没有用,愿意以2分的利息借给我,我当时见了刘某就给他说用他85万元的贷款,并承诺给他2分的利息,刘某也同意了,我和屈贵亮带着刘某到一楼签订贷款手续,签订的有购销合同,借据,受托支付等这些贷款手续,网上办理贷款手续是我和屈贵亮一起在网上申办的,当时这35万的贷款出来了,又通过一线柜台员工郑春霞办了35万的转账手续,转到了郭某名下的账户上,到了2016年5月25日的时候,我让屈贵亮给刘某打电话通知刘某夫妇到城郊农村信用社办理50万的贷款手续,这次就签的有借据,受托支付,这次的借据是刘某夫妇签的,受托支付是刘某签的,网上申请是屈贵亮授权给我让我办理的,当时50万的贷款就下来了,之后向郭某卡上转钱的时候,刘某都在场,支付给郭某的手续是刘某让我签订的,当时郭某的卡在我手上,我看钱已经到了郭某卡上了,之后刘某就离开了,屈贵亮也离开了。我拿到这85万贷款后,我从郭某卡上向单某贷款账户上转了58万多,这个还款过程是我操作的,我当时通知去郭某家找的让她一去的城郊信用社,郭某到了城郊信用社,郭某说她不识字,让我替她办了,郭某的签名都是我签的,她指印摁没有摁我记不住,她把她的身份证也给我了,郭某卡上还剩余27万元,郭某的这张卡我没有给郭某,还在我这里保管着。2016年6月1日,屈贵亮给我说让我先给他1.4万元钱,他急用以后算我还给刘某85万借款的利息,我就在城郊信用社营业厅给了屈贵亮1.4万元的现金,屈贵亮没有给我写任何手续,当时在场的没有其他人。之后屈贵亮也催我还刘某名下的贷款,我给他说客户的手续还没有办好。2016年6月15日我被羁押看守所,2016年7月8日我从看守所出来,我听屈贵亮说刘某的贷款已经偿还了本息26万元,具体怎么偿还的,谁偿还的,怎样操作的我都不知道,听屈贵亮说是他带着郭某办理偿还的这26万元钱的贷款,但是郭某的这卡一直在我那里放着。屈贵亮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85万的借条换成60万的借条,实际我欠刘某59.3万元的贷款,我写的条子是60万的,我和屈贵亮、刘某在张小庄桥南刘某车上给他写了一张60万的借条,我亲自交给了刘某,他也要了这张欠条并认可了,现在这张60万借条在刘某手里,85万的借条刘某给我了。之后屈贵亮一直找我催还刘某名下59.3万贷款,我找单某说贷款的事,单某对我说手续没有办好,我另外欠她还有钱,她不愿意再续贷了,之后屈贵亮和刘某多次电话联系我催还贷款,我给他们说钱投资到新疆工地,等钱收过来之后就还给他们。2016年10月中旬,我因经济纠纷被拘留,刘某名下的贷款即将到期,刘某和屈贵亮一起去拘留所见我,让我把贷款先还上,我对刘某说现在没有钱,让他想办法先还上,并承诺几天出来就把59.3万的利息先还上,本金我实在没办法。刘某也就同意先垫付利息,屈贵亮说本金他回去找信用社想想办法,之后他们就离开了。2016年10月31日我从拘留所出来,我听说刘某的贷款是李某替他还了59.3万元本金,后来我只知道刘某去联社反映问题,说是李某用了他59.3万元的贷款,联社成立了调查组,我也把情况向联社说了钱是我直接通过屈贵亮找的刘某借的,刘某85万元的贷款申请是我和屈贵亮办理的,手续上都有刘某签字,钱是我用来还一个叫单某的客户了,因为我欠单某的钱,单某还清后不愿再贷款了,我把钱用来在新疆乌鲁木齐搞工地了,我在新疆一共投资了大概有600万元。后来联社也不让我上班了,也停发我的基本工资,催我抓紧时间处理此事,后来在2017年4月20日经过屈贵亮协商,我给了刘某1.9万的元钱,用来偿还当时59.3万元的贷款的利息,并口头约定先还刘某25万,剩余35万2017年年底还清,第二天刘某就去周口市联社办公室上访,后来刘某也一直上访,贷款也没有偿还,联社因上访事情也一直没有同意我去新疆催帐,我现在手里也没有钱去偿还刘某名下59.3万的贷款。给刘某写85万元的借条是刘某同意让我用贷款,2016年5月23日在城郊信用社一楼营业大厅我和刘某写的借条,当时屈贵亮也在场,刘某收下了借条并认可了。购销合同是屈贵亮准备的,让我和刘某在大厅签订的,其他的手续都是信用社提供的,刘某没有签订空白手续。刘某没有把身份证、银行卡、密码给我。单某贷款58万,我用刘某的贷款是85万因为我有其他急用。2016年5月24日刘某、郭某建材购销合同中“郭某”名字签名,郭某不在场,是我签的,我经过郭某口头同意了。合同中的内容不是真实存在。我直接交给屈贵亮的1.4万和1.9万,他有没有给刘某我不知道。刘某85万的贷款下来之后才给李某说的,之前我没有给她说过。刘某的59.3万如何还上的我不知道,听说是李某他们班子想的办法。

还有,2016年5月24日刘某向郸城联社借款35万元手续:借款用途:建房;2016年5月24日建材购销合同:甲方:刘某;乙方:郭某;2016年5月24日刘某35万元借款借据;2016年5月24日刘某贷款35万元发放通知单;2016年5月24日受委托支付:刘某签名;将刘某名下35万元贷款转到郭某卡上(郭某卡号62×××54);2016年5月27日刘某向郸城联社借款50万元手续;2016年5月27日刘某50万元借款借据:借款用途:建房;建材购销合同;2016年5月27日刘某贷款50万元发放通知单;刘俊签字的受托支付:交易对手郭某,交易对手郭某账号62×××54;支付金额35万、50万;刘某反映材料:2016年5月22日屈贵亮通知我和我妻子到城郊信用社李某主任办公室,李某说有一客户贷款到期,想以我的名义贷款替该客户周转一下,碍于面子,勉强同意,屈贵亮和钱立群带我到该社一楼8号柜台,拿了一系列的空白手续让我签,我和我妻子在他们指导下,在那些空白手续上签了字,我发现我的这两笔贷款打进一客户“郭某”的卡上,6月23日屈贵亮找到郭某为我还了25.7万元本金,剩余贷款一直没还。2016年11月,我原授信的贷款即将到期,李某表示,她可以先把贷款还上,她提出两个条件:一是银行利息先由我垫付;二是还上之后还有再续贷让他们使用。被逼无奈,我只好答应他们的条件,2016年11月28日我先结清了贷款利息,当日下午信息提示该笔贷款已经还清。2016年11月29日上午,我到城郊信用社8号柜台,表示不再续贷,要求返还我的贷款手续,被柜台拒绝后,我当即报了警,并拨打了96××8对我办理贷款的银行卡挂失,并向联社监察部门反映。2016年11月30日联社动员我续贷,我一直没有同意续贷,奇怪的事情发生了,2016年12月8日下午,信息提示我又出现59.3万元贷款。并于几分钟内迅速从我的银行卡转走。我当即问客户经理屈贵亮,他说他毫不知情。我要求讨回公道;屈贵亮关于刘某贷款说明:2016年5月21日李某主任让我到她办公室,我见到李某和钱立群在,李某说:钱立群放给单某的有笔贷款到期了需要整改一下,单某的新的贷款手续已办好了,就等联社审批了,三天就还上了。我说:“刘某申请授信100万元,用了15万,还有85万元,可以用。”李某和钱立群说:只是过桥资金,保证三天还上。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明情况,第二天刘某与爱人张巧芝来到信用社,李某安排我和钱立群领贷款手续去一楼让刘某签字,刘某在空白收付凭证和白板借据上签了字,就走了,分两次贷了85万元,钱立群拿着郭某的卡,钱立群将85万元打到郭某的卡上,用来还了单某的贷款,单某给钱立群算账,钱立群共欠了单某85万元,单某不愿意再贷了,刘某不愿意。几天后我查钱立群经放的贷款去向,发现在郭某账上有26万元,我让郭某挂失后冲了刘某名下此笔85万贷款一部分本息,还下欠59.3万元本金。2016年11月到期,刘某怕把他的名字拉黑了,不愿意,就找李某,李某说,钱立群在拘留所快出来了,让刘某先垫还了利息18000元,李某垫还了本59.3万元,李某让刘某签了空白手续,再把59.3万元贷出来,刘某签了空白手续之后第二天,不愿意贷了,向信贷柜员要手续,柜员不给,刘某报了警,并向信用社服务电话96××8口头挂失,又向联社监察室反映。2016年12月8日下午,刘某信息显示:刘某又贷款办理59.3万元,几分钟就转走了,我是刘某贷款的经放员,刘某办贷款时必须由我签字,没有经过我签字,就给刘某办贷款了,是违规的。因为夹着我的手,刘某给我闹,我逼着钱立群给刘某打了60万元的欠条,刘杰不愿意要欠条,现在这个欠条还在我这里;城郊信用社报案材料,2016年5月24日刘某向郸城联社借款35万元,期限161天,用途建房;2016年5月27日刘某向郸城联社借款50万元期限179天,用途建房;以上两笔贷款,未按实际用途使用,而是放高利贷。信用社经催要,刘某还本金25.7万元,利息3150元,贷款本金余额59.3万元,刘某无力偿还,城郊信用社负责人代其偿还了59.3万元;城郊信用社情况说明:2016年5月24日刘某向郸城联社借款35万元,期限161天,用途建房;2016年5月27日刘某向郸城联社借款50万元期限179天,用途建房;以上两笔贷款,未按实际用途使用,而是放高利贷。信用社经催要,刘某还本金25.7万元,利息3150元,贷款本金余额59.3万元,刘某无力偿还,城郊信用社负责人李某代其偿还了59.3万元。59.3续贷借款资料,属于借款人刘某自愿借款,不存在违规行为,屈贵亮刘某反映材料不实,2016年12月8日发放了刘某59.3万元,将村贷款及时还给了垫资人。刘某在信用社贷款两笔85万,不是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高息借给钱立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2014年被告人钱立群在任信用社客户经理时,在发放贷款时,对贷款户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郑州世贸商城流行时装公司购销合同,没有认真核实,违反贷款规定,发放贷款50万元,供范某使用。此贷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范某的母亲王某4经我单位工作人员钱立群介绍来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由杨某负责对王某4办理50万元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她把50万元的贷款结清了;

2、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王某4自己愿意把名字改成他儿子范某贷款50万,我是主客户经理,经我手办理的,都打到范某账上了;

3、证人范某证言,2014年4月份我以自己名义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申请50万的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是进服装,客户经理是钱立群,当时贷款操作、手续都是我母亲王某4按照联社要求办理的,担保人也是我母亲找的,我们按照联社的要求把所有手续提供给联社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把50万元贷款打到我指定账户上,我收到款后用来做服装生意了,贷款到期后,我按照合同的约定把本息都还清了;

4、证人王某4证言,我儿子范某是2014年5月份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以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当时经客户经理钱立群的手办理的贷款,贷款金额是50万,用途是经营服装和副食品生意,期限1年,办理手续都是我通过钱立群办理的,需要签字的地方由我儿子签字、摁指印,当时我提供给钱立群具体有哪些手续我记不住了,我只记得提供给钱力群的有营业执照,担保人是我找的,50万元贷款审批下来后,全部打到我儿子卡上了。2015年5月份贷款到期,全部结清了;

5、被告人钱立群供述,这是担保贷款,贷款手续是范某提供的,都是杨某办理的。

还有,2015年7月31日钱立群借王某420万的借条、2014年3月9日范某贷款45万元手续、郑州世贸商城流行时装公司销售合同、郸城县公安局说明、发放贷款通知单、范某签名受托支付、2014年4月19日犯向阳贷款50万元本金结清手续、范某开户信息、范某个人账户信息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5年,被告人钱立群在任信用社客户经理时,违反贷款规定,对贷款户虚假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贷款资料,没有认真审核,以王某5名义从城郊信用社贷出270万元后,供王某5使用。2017年,又以同样的方式,向王某5违法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此次270万元贷款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屈某证言,2015年王某5贷款,钱立群是主客户经理,我是次客户经理,我也不知道王某5的270万钱是如何偿还的;

2、证人王某5证言,钱立群是我贷款时的客户经理,2015年以后是以我的名义开始经钱立群的手办理贷款的。我经钱立群的手贷款贷了三次。2015年的时候,我和我媳妇谢娟一起到城城郊信用社的二楼找钱立群贷款,我给他说我想贷300万,但是钱立钱给我说贷款300万还得报地区批准麻烦,他给我说你还贷270万吧,我也同意了,当时我们拿着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农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和我媳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农机公司的购销协议,还有房地产评估报告,我们将这些手续的复印件交到钱立群那,由钱立群办理,之后我的贷款270万贷款批下来了,授信期限是两年,贷款期限一年,过了两三天的时候钱立群打电话叫我来城郊信用社所柜台那面签的一些票据之类的手续,我当时输的密码是我贷款手续中提供的银行账户密码,我的这张银行卡账户密码钱立群也知道,之后按照贷款手续应该将这270万打到我的提供银行卡账户上了。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是我2015年提供的,这个协议上面是2015年的内容,2016年、2017年的购销协议我没有提供过。2015年提供的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出现在我的2017年4月19日的贷款档案中,应该是钱立群整档案的时候提供上去的。当时在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中,签字时协议当时是否空白我记不清了,就是当时贷款的时候,钱立群让签各种的手续,他指哪个地方,我就在哪个地方签我的姓名,让我在哪按指印,我就在哪按指印。郭某是我母亲。2014年12月27日的产品经销协议中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下面法人代表那栏郭某的姓名不是我母亲写的,这上面也没有我母亲的指印,我母亲是文盲,她不识字。郭某不是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只要我母亲去办手续签字都是我跟着的,有时候是我签,有时候是我媳妇签,钱立群也签过,但是我母亲都会按指印确认的;

3、证人从某证言,2015年或2016年,钱立群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点钱,我在城郊信用社柜台给钱立群办理的转款手续。王某5贷款申请审批档案中2017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从某”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这是咋回事,这个产品经销协议我不清楚。我不认识王某5和王殿金,我从来没有在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作过,我也不是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

4、被告人钱立群供述,2015年5月份王某5找我从信用社贷款270万元,购买农业器械,授信期限2年。贷款里用的经销协议法人代表写的是郭某。2017年4月贷款用的经销协议法人代表是从某。其实他们两个都不是。2015年的270万元贷款2016年到期,他没有钱还,我想办法从其他人哪里借的帮他还上,他的款下来,又还的别人。2015年6月17日郭某帐号的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是我签的字,是王某5让我签的,当时他也在场,指印是郭某按的。2017年9月26日、2015年王某5贷款的经销协议我没有核实,郭某的名字是王某5同意我签的。

还有,2015年6月11日王某5贷款手续、2015年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2015年6月17日划款扣款授权书、客户提款申请书、2016年5月26日划款扣款授权书、客户提款申请书、2016年5月1日产品经销协议、2016年5月26日270万贷款借据、2016年5月26日270万贷款发放通知单、2017年4月19日王某5贷款手续、2017年5月11日270万贷款发放通知单:领款人从某、2017年5月11日受托支付解付、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证明、王某5开户信息、王某5个人借记卡申请、钱立群户籍证明、郸城县信用联社关于钱立群身份证明、钱立群无违法证明、钱立群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郸城县城郊信用社报案材料、钱立群扣押物品清单、范某卡号62×××23、62×××89、周申申卡号62×××16、王某5卡号62×××79;刘某卡号62×××56、62×××77、崔某卡号62×××06、王某1卡号62×××31、钱立群623059137600003163、623059137601503567、郭某卡号62×××54开户信息、郭某卡号62×××54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立群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时,不认真审核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信用社贷款批下来后,钱立群利用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发放贷款时,利用客户对其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并掌握了客户事先签订的受托支付手续,银行卡信息等,挪用信用社资金225万元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钱立群不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钱立群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与贷款户共同预谋,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钱立群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单位犯罪,钱立群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钱立群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钱立群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钱立群的其它行为只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钱立群身为信用社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信用社资金挪作他用,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钱立群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前,钱立群已归还郸城县城郊信用社的26万元,钱立群挪用信用社资金还有199万元没有归还,应予以退赔。公安机关扣押钱立群的人民币2733元、银联卡二张、身份证二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手机一部,没有随卷移送,应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为保护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立群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立群挪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资金199万元,予以责令退赔;

三、扣押钱立群的人民币2733元、银联卡二张、身份证二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手机一部,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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